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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性化學品評估及分級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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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 條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暴露評估:指以定性、半定量或定量之方法,評量或估算勞…
- 第 3 條本辦法所定化學品,優先適用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四烷基…
- 第 4 條雇主使勞工製造、處置或使用之化學品,符合國家標準CNS15030化學品分類,具有…
- 第 5 條下列情形不適用本辦法: 一、製造、處置或使用下列物品者: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
- 第 6 條第四條之評估及分級管理,雇主應至少每三年執行一次,因化學品之種類、操作程序或製程…
- 第 7 條雇主辦理前條之評估及分級管理,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技術指引,或採取其他具同等…
- 第 8 條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四條之化學品,定有容許暴露標準,而事業單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
- 第 9 條雇主應依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所定之監測及期程,實施前條化學品之暴露評估,必要…
- 第 10 條雇主對於前二條化學品之暴露評估結果,應依下列風險等級,分別採取控制或管理措施:…
- 第 11 條雇主依本辦法採取之評估方法及分級管理措施,應作成紀錄留存備查,至少保存三年。
- 第 12 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