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勞
勞基法指南
台灣勞動權益白話指南
法規總目錄
主題分類
回首頁
首頁
›
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
›
第 7 條
第 二 章 甲類工作場所之審查及檢查
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 第 7 條
最新修正:
2020-07-17
條文全文
檢查機構對第五條之申請,應依其檢附之資料實施審查,並得就該工作場所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實施檢查。 審查之結果,檢查機構應於受理申請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但可歸責於事業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第 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