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全文
職場霸凌事件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非屬第二條所定最高負責人。
二、無具體之內容。
三、申訴人未具真實姓名或足以辨別其身分之資訊。
四、申訴逾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期限。
五、申訴書未於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期限內補正。
六、同一事件已調查完成或已作成處分。
七、同一事件於處分作成前,已撤回申訴,重行再提起申訴。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是否受理;不受理者,應於書面通知內敘明理由。
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三項通知補正者,該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決定是否受理之處理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