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勞工遭受事業單位最高負責人職場霸凌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前項所稱最高負責人,指下列之人: 一、機關(構)首長、學校校長、行政法人董(理
- 第 3 條 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最高負責人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審認之: 一、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之對外代表人:以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財
- 第 4 條 勞工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地方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訴人之雇主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 第 5 條 地方主管機關接獲非屬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職場霸凌事件之申訴,應通知申訴人之雇主,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並通知當地勞動檢查機構。
- 第 6 條 勞工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辦理。
- 第 7 條 勞工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申訴,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申訴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
- 第 8 條 申訴人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後,得於處分作成前,撤回申訴。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 第 9 條 職場霸凌事件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非屬第二條所定最高負責人。 二、無具體之內容。 三、申訴人未具真實姓名或足以辨別其身分之資訊。 四、申訴逾本法第二
- 第 10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訴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開始調查,並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訴人。
- 第 11 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調查申訴事件,除自行調查外,得委由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調查完成後,作成調查報告。 前項調查成員至少二人,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之調查報告,其內容應
- 第 12 條 申訴事件之調查人員於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該事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
- 第 13 條 地方主管機關及調查人員於調查職場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訪談當事人、可能知悉事件之相關人員時,以錄音或錄影輔助,並作成紀錄;受訪談者,不得自行錄音或錄影。 二、以書面方
- 第 14 條 當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或單位,應配合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通知之時間、處所接受調查,並提供相關資料。被申訴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前項調查,經地方主管機關
- 第 15 條 職場霸凌事件已進入司法偵查或審判程序者,地方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於該程序終結前,暫停處理。
- 第 16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調查結果,至遲於調查報告完成日起一個月內,為職場霸凌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並將決定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當事人及其所屬單位。經認定職場霸凌行為成立者,應依法裁
- 第 17 條 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二條第一項受理之申訴事件及其處理結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錄系統。
- 第 18 條 地方主管機關於職場霸凌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申訴人之情形,提供必要之資源轉介或法律諮詢服務。
- 第 19 條 地方主管機關於接獲最高負責人職場霸凌申訴事件時,發現其涉及工作場所性騷擾行為者,應各依本辦法及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申訴處理辦法所定之程序辦理;並應按申訴人之申訴意願及
- 第 2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