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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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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命令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第 12 條
最新修正:
2026-04-11
條文全文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外國人轉換作業後,應發給接續聘僱證明書予接續聘僱之雇主及原雇主。
第 11 條
第 13 條
相關函釋
2011-01-10
勞職管字第 1000505406 號函
雇主申請外國人之招募許可、接續聘雇外國人、申請核發聘僱許可或展延 聘僱許可,應檢附工廠登記證等影本文件,而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有 效期間,僅至 106 年 6 月 2 日止,於該日輔導期限屆滿前,經濟部 應加強輔導持臨時工廠登記證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國人之業者 ,協助於臨時工廠登記證效期屆滿前,轉申請一般工廠登記;於期限屆滿 後,仍未取得一般工廠登記證明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將廢止外國人招募 許可
2008-04-01
勞職審字第 0970503202 號函
依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7-1 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 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 程序準則第 12、16 條,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應向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辦理接續聘僱通報及向移民機關辦理居留異動登記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