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準則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得由該外國人或原雇主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 一、申請書。 二、下列事由證明文件之一: (一)原雇主或
- 第 3 條 雇主或外國人申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下列所定項目應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但有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聘僱許可辦法)第七
-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原雇主之聘僱許可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其所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並於轉換之資訊系統登錄必要資料
- 第 5 條 (刪除)
- 第 6 條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旅館業登記證、民宿登記證
- 第 7 條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工作類別及下列順位辦理: 一、持招募許可函,且被看護者具審查標準第十八條第八項公告中屬嚴重失能及依賴照護需要程度者,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
- 第 8 條 外國人辦理轉換登記,以原從事同一工作類別為限。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由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資格之雇主申請接續聘僱。 二、遭受性侵害、性騷擾
- 第 9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順位、外國人期待工作地點、工作類別、賸餘工作期間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條件,辦理轉換作業。不能區分優先順位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
- 第 10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每週以公開協調會議方式,辦理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作業。 前項協調會議應通知原雇主、接續聘僱申請人及外國人等相關人員參加。 原雇主、接續聘僱申請人未到場者,可出具委託書
- 第 11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自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規定登錄必要資料之翌日起六十日內,依前二條規定辦理外國人轉換作業。但外國人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轉換作業期間六十日,並以一次
- 第 12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外國人轉換作業後,應發給接續聘僱證明書予接續聘僱之雇主及原雇主。
- 第 13 條 接續聘僱之雇主應於取得接續聘僱證明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
- 第 14 條 接續聘僱之雇主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但以遞補招募許可申請接續聘僱者,以補足所聘僱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
- 第 15 條 接續聘僱之雇主依本準則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下列各款人數之合計,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 一、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已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但有下列
- 第 16 條 原雇主行蹤不明,外國人經工作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且情況急迫需立即安置者,主管機關於徵詢外國人同意後,應逕行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
- 第 1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一、原雇主有死亡、移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外國人之事由,申請人與原被看護者有第四項規定親屬
- 第 18 條 雇主有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情事,依第十五條規定接續聘僱第二類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得依下列情形予以提高。但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一、提高
- 第 19 條 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其申請期間如下: 一、第一款至第四款:應於事由發生日起六十日內提出。 二、第五款及第六款:應於雙方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提出。 前項第一款事
- 第 20 條 雇主接續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當地主管機關應實施檢查: 一、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 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 三、外國人名冊。 四、外國人入
- 第 21 條 接續聘僱之雇主或原雇主依本準則接續聘僱或轉出外國人時,不得以同一外國人名額,同時或先後簽署雙方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或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續聘僱或轉出外國人。
- 第 22 條 雇主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由證明文件。 三、依第二十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如附表二之文件。
- 第 23 條 受聘僱為第二類外國人或外國技術人力,於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經與原雇主協議不續聘,且願意轉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以下簡稱期滿轉換之外國人),原雇主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
- 第 24 條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第二類外國人,應以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尚未足額引進者為限。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外國技術人力,應符合審查標準及外國技術人力辦法規定,其聘僱外國人人數
- 第 25 條 期滿轉換之外國人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不以原從事之同一工作類別為限。 轉換工作類別之外國人,其資格應符合審查標準及外國技術人力辦法規定。
- 第 26 條 期滿轉換之外國人,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日起至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前十四日內,辦理轉換作業。 前項所定轉換作業期間,不得申請延長。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期滿
- 第 27 條 符合第二十四條申請資格之雇主,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前,與期滿轉換之外國人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應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三條及第二
- 第 28 條 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第二類外國人,應於下列所定之日起三日內,檢附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當地主管機關應實施檢查: 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期滿轉換接續聘僱證明書之
- 第 29 條 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第二類外國人,應於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接續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
- 第 30 條 接續聘僱外國人之雇主,應於下列所定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並繳交就業安定費: 一、依第七條規定申請者,自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發接續聘僱證明書之日。 二、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 第 31 條 接續聘僱之雇主得於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前,依審查標準及相關規定辦理重新招募。 前項辦理重新招募外國人時,其重新招募外國人人數、已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已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主管
- 第 32 條 製造業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人數、引進前條第一項外國人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及方式,
- 第 33 條 屠宰業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人數、引進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外國人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及
- 第 33-1 條 審查標準第五條第八款所定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之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人數、引進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外國人總人
- 第 34 條 雇主或外國人未依本準則所定期限通知或申請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得於所定期限屆滿後十五日內,補行通知或申請。 前項雇主補行通知或申請,就同一通知或申請案別,以一次為限。
- 第 35 條 本準則所規定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36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