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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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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命令
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最新修正:
2025-12-02
條文全文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全日制職業訓練,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訓練期間一個月以上。 二、每星期訓練四日以上。 三、每日訓練日間四小時以上。 四、每月總訓練時數達一百小時以上。
第 15 條
第 16-1 條
相關函釋
2010-06-04
勞保 1字第 0990140205 號函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就業保險被保險人實際參 訓起迄期間應符合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所定「訓練期間 1 個月 以上」之規定,始得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2005-06-20
職公字第 0940015821 號函
有關被保險人非自願性離職後加入工會,參加職業訓練及申請職業訓練生 活津貼相關疑義
2003-08-11
勞職業字第 0920205943 號函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及施行細則第 16 條,全日制職業訓練,應符合 訓練期間 1 個月以上、每星期上課 4 次以上、每次上課日間 4 小時 以上、每月總訓練時數達 100 小時以上等條件
2003-06-11
保給失字第 09210147960 號函
就業保險法之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者,得辦理登記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且應符合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各款規定 之條件,並以三十日為一個月發放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