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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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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第 四 章 理事及監事
工會法施行細則 第 15 條
最新修正:
2014-10-06
條文全文
工會理事長、副理事長,依工會章程規定直接由會員或會員代表選任者,當選後即具該工會理事身分。 前項理事名額,應計入工會章程所定理事名額。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會員人數超過五百人者,每逾五百人得增置理事二人,指工會會員人數超過五百人時,可增置理事二人;超過一千人時,可增置理事四人,以此類增。
第 14 條
第 16 條
相關函釋
2011-12-26
勞資 1字第 1000035385 號函
依據工會法第 36 條及施行細則第 15、20、32 條,工會副理事長於代理 理事長期間,得依規定請公假辦理會務,理事長若無長期不能行使職權之 情形或事由,不得由副理事長長期代理
1991-02-06
(80)台勞資一字第 02320 號函
有關工會會員大會於中途改制為會員代表大會,原理、監事連任人數應否 受三分之一限制疑義乙案
1987-10-21
(76)台勞資字第 6818 號函
關於產業工會理監事連任人數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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