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細則依工會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 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對於工
- 第 3 條 工會聯合組織依其組織區域,分為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及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 前項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所稱區域,指直轄市及縣(市)之行政區域。 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會址應設於組織區域範圍內,
- 第 4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稱工會種類數額,指在全國範圍內,與成立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之種類相同之工會數額。 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發起之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其發起數額未達同種類數額三分之一,或所
- 第 5 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同種類職業工會,指該職業工會會員所具有之職業技能、工作性質,未能與其他職業工會相區隔者。
- 第 6 條 工會名稱應以我國文字登記,並以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或其他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為限。 企業工會名稱,應標明廠場、事業單位、關係企業或金融控股公司名稱。 產業工會、
- 第 7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公開徵求會員,指採用公告、網路、新聞紙或其他使具加入工會資格者可得知之方式徵求會員。
- 第 8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應記載姓名及聯絡方式,並載明工會理事長住居所。 企業工會會址,應設於廠場、事業單位、關係企業、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所在地之行政區域
- 第 9 條 主管機關受理工會登記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登記: 一、連署發起人數未滿三十人。 二、未組成籌備會。 三、未辦理公開徵求會員。 四、未擬定章程。 五、未召開成立大會。 六、未於召
- 第 9-1 條 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應檢具發起人連署名冊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應備文件。 前項發起人連署名冊,應記載連署人姓名、聯絡方式、本業或足以證明勞工身分之資料及簽名。 工會聯合組織籌備
- 第 10 條 主管機關受理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應依收件時間之先後次序編號。收件時間應記載至分鐘。 同一企業工會或同種類職業工會有二個以上之工會籌備會,依第一項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
-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七款、第九款與第十一款有關入會、出會、停權、除名、選任及解任之章程記載事項,應包括其資格、條件及處理程序。 前項之選任及解任,應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辦理。但工會聯合組織章
- 第 12 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定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不得為企業工會之發起人。
- 第 13 條 工會聯合組織之組織程序,準用本法第二章及本章之規定。
- 第 14 條 工會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出會員代表之數額,至少為應選理事名額之三倍。 工會聯合組織之會員代表數額,至少為應選理事名額之二倍。
- 第 15 條 工會理事長、副理事長,依工會章程規定直接由會員或會員代表選任者,當選後即具該工會理事身分。 前項理事名額,應計入工會章程所定理事名額。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會員人數超過五百
- 第 16 條 工會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辦理改選。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第一次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之日起算。第一次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應於前屆任期屆滿日起十日內召開。
- 第 17 條 工會應於理事、監事選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其當選。 當選之理事、監事放棄當選,應於第一次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召開前,以書面向工會聲明之,並由候補理事、監事依序遞補。
- 第 18 條 工會理事、監事資格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或經工會依法解任時,其於撤銷判決確定前或解任前依權責所為之行為,仍屬有效。 工會理事、監事、會員代表或會員於其勞動契約經雇主終止時,工會於章程中
- 第 19 條 工會之候補理事、監事遞補時,以補足原任者未滿之任期為限。 工會依前項規定遞補理事、監事後,仍不足工會章程所定理事、監事會議召開之法定人數時,應就缺額部分進行補選,以補足原任者未滿之
- 第 20 條 工會補選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或推選其職務代理人時,應依工會章程規定辦理。 工會章程未記載前項補選事項者,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所遺任期在工會章程所定任期四分之一以上者,應於出缺之日起
- 第 21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指依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設立之團體。
- 第 22 條 工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應分別召開。
- 第 23 條 本法所定會議通知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 第 24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由監事請求召開臨時會議時,於設有監事會之工會,應由監事會決議行使之。
- 第 25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稱經會員同意,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會員個別同意。 二、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三、工會章程規定。 四、團體協約之約定。 五、工會與雇主有代扣會費之
- 第 26 條 工會會員經常會費之繳納,得由雇主按同意代扣之全體會員當月工資總額統一扣繳轉交工會,或由會員自行申報當月工資,並按月計算繳納。 工會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得於章程中自行訂定入會費或經
- 第 27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一項所稱之轉交,指直接交付工會或匯款至以工會名義開設之帳戶。
- 第 28 條 會員或會員代表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其連署應以書面為之。 依前項規定,會同監事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於設有監事會者,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應由監事會指派監事會同
- 第 29 條 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提出異議者,工會應將異議者姓名、所代表之工會名稱及異議內容列入紀錄。
- 第 30 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其他不利之待遇,包括意圖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而對勞工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其他
- 第 31 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不加入工會,包括要求勞工退出已加入之工會。
- 第 32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辦理會務,其範圍如下: 一、辦理該工會之事務,包括召開會議、辦理選舉或會員教育訓練活動、處理會員勞資爭議或辦理日常業務。 二、從事或參與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
- 第 33 條 工會因合併或分立,而成立新工會者,應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但不須連署發起及辦理公開徵求會員。
- 第 34 條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主管機關令其重新組織之工會,應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未依前項規定重新組織者,主管機關得註銷其工會登記。
- 第 35 條 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工會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合併、變更名稱或維持原名稱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工會未於九十日內議決變更工會名稱者,
- 第 36 條 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工會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議決其屆次之起算,應於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之當屆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為之。 經議決屆次重新起算之工會,其理事長任期重新起算者,應依
- 第 37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令工會停止業務之一部或全部前,應會商該等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第 38 條 主管機關為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處分時,應衡量違反之情節有無妨害公共利益或影響工會運作及發展,其處分並應符合比例原則。
- 第 39 條 工會依本法第四十七條改正理事、監事名額或任期者,應於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章程時,一併議決其改正實施之屆次及期日。但工會理事、監事任期於本法施行日前屆滿者,不得改正任期。
- 第 40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前,工會未置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者,於本屆理事、監事任期屆滿後,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置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理事長任期自第一任起算。
- 第 41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