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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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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第 十 章 附則
工會法施行細則 第 39 條
最新修正:
2014-10-06
條文全文
工會依本法第四十七條改正理事、監事名額或任期者,應於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章程時,一併議決其改正實施之屆次及期日。但工會理事、監事任期於本法施行日前屆滿者,不得改正任期。
第 38 條
第 40 條
相關函釋
1975-08-27
台內勞字第 644321 號函
工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本法施行前成立之工會,在本法施行後, 應於其理事、監事任期屆滿時,依本法改組之,其理事、監事之任期,應 重新計算,改組前之任期,不予併計」依照以上規定在本 (六十四) 年工 會法修正公布後選出之工會理事長任期應重新計算,至工會不設理事長僅 設常務理事者,其常務理事連選連任次數並無限制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