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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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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第 二 章 組織
工會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
最新修正:
2014-10-06
條文全文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 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 二、編列及執行預算。 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事業單位,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法人或團體。
第 1 條
第 3 條
相關函釋
2012-06-29
勞資 1字第 1010068898 號函
依據工會法第 7、8 條及施行細則第 2、3、9 條,為促進勞工之團結, 籌備會未依規定於召開成立大會之日起 30 日內,向主管機關辦理工會登 記
2012-06-01
勞資 1字第 1010126087 號函
依據工會法第 6 條、施行細則第 2、9 條,如有二個以上之工會,應由 工會共同協調推派人數;如該等工會無法協調推派人數,則由雇主召集全 體勞工直接選舉勞工代表擔任委員
1975-11-10
台內勞字第 652855 號函
所謂「目的事業」其涵義依照行政院順玖字第五七三五號訓令係指「團體 組成分子業務本身目的所在預定所欲完成之業務」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