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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械設備器具監督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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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第 五 章 退運及銷燬
機械設備器具監督管理辦法 第 25 條
最新修正:
2026-06-25
條文全文
報驗義務人對於輸入或產製之產品,因檢驗不合格而退運或銷燬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運:退運後三個月內,檢附復運出口報單副本等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銷案或核符關務退運資料後銷案。 二、銷燬:檢附銷燬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完成銷燬程序,辦理銷案。
第 24 條
第 2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