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五項及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產品監督:指對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條第一項所定產品,於生產廠場或倉儲場所,執行取樣檢驗、查核產銷紀錄完整性及製造階段產品安全規格一致性。 二、
- 第 3 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及前條第二款所列場所負責人(以下簡稱受查驗者)受查驗、調查、檢驗或封存時,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型式驗證機構,得依業務需要,執行產品之購樣、取樣之檢驗或調查。 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前項產品購樣、取樣之市場查驗業務,得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
- 第 5 條 型式驗證機構每年度應依據發證產品之風險等級,訂定執行計畫。 前項執行計畫,包括型式驗證合格產品之工廠製程與產銷紀錄之查核及取樣檢驗。 第一項之產品風險等級,得依據廠商或其型式驗證合
- 第 6 條 型式驗證機構監督驗證合格產品,應依產品類別,指派適當專業人員於產品之生產廠場或倉儲場所執行下列事項。但製程監督之執行地點,以生產廠場為限: 一、產品實體監督:包括取樣檢驗及查核產品
- 第 7 條 型式驗證機構執行取樣檢驗,應就最新生產批次之型式驗證合格產品,隨機選取其中主型式或系列型式產品,現場比對各該型式試驗報告及技術資料。 型式驗證機構依產品現場比對結果,認有必要時,得
- 第 8 條 型式驗證機構辦理前二條之製程監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現場取樣,並攜回測試。但產品有不易攜回者,不在此限: 一、監督地點無測試設備。 二、經現場比對或測試,有不相符情事。 三、其
- 第 9 條 型式驗證機構辦理驗證合格產品之監督作業,認其產品之產銷資料不符規定者,應通知受查驗者限期改正,並將其列為後續加強監督之對象。
- 第 10 條 型式驗證機構對於型式驗證合格產品購樣或取樣檢驗,確認其不符安全標準者,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該型號產品之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並通知相關業者限期回收產品。 前項回收期限屆滿後,型式驗
- 第 11 條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完成安全資訊申報網站登錄或取得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應建立產銷資料。 前項所定產銷資料,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產製日期。 二、型式、規格、數量。 三、出廠日期
- 第 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因下列事由之一者,辦理市場查驗: 一、檢舉人、工作者或勞工團體反映。 二、產品發生災害事故,致有損害工作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 三、依據其他資
- 第 13 條 產品市場查驗之查驗項目如下: 一、產品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二、產品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三、產品之安全標示或驗證合格標章之樣式及張貼方式,與法令規定相符。 四
- 第 14 條 查驗人員執行市場查驗時,應向受查驗者出示識別證,並說明查驗依據及目的。 執行市場查驗時,受查驗者或其指派人員應在場陪同。 查驗人員執行市場查驗後,應作成查驗紀錄,並由受查驗者於查驗
-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執行市場查驗時,發現疑有違規之產品,應進行調查。 前項調查之方式如下: 一、向受查驗者或相關業者查詢,並得要求其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二、於第二條第二款所列
- 第 16 條 查驗人員執行前條之調查時,應於調查現場或運存指定處所,作成訪談紀錄,並將受查驗者之陳述意見,列入紀錄。 受查驗者將疑有違規產品運存指定處所時,應保留退運文件備查。
- 第 17 條 查驗人員執行市場查驗,受查驗者或其指派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 18 條 受查驗者無正當理由,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驗之情事,查驗人員應將查驗情形作成紀錄。 前項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查驗者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負責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 第 19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執行領有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產品之市場查驗,發現有檢驗不合格之情形者,應通知原型式驗證機構追蹤調查不合格原因及製作訪談紀錄,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 第 2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型式驗證機構對於檢驗不符合安全標準之產品,應列入追蹤處理,並向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進行調查及製作訪談紀錄。 前項之機關(構)認定前項
- 第 21 條 受查驗者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者,查驗人員應作成紀錄,送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型式驗證機構依法處理。 前項紀錄,應記載事項準用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 第 2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購樣或取樣檢驗不符合安全標準,而有危害工作者安全之虞之產品,得請海關實施邊境抽驗。
- 第 23 條 報驗義務人對於檢驗不合格之產品,不能改正使其符合安全標準者,應於接獲不合格通知書後六個月內,辦理退運、銷毀、拆解致不堪使用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報驗義務人對於產品進行前項之必要處置
- 第 24 條 報驗義務人對於檢驗不合格產品之測試樣品,應於接獲不合格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領回。逾期未領回者,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型式驗證機構得予銷毀、拆解致不堪使用或為
- 第 25 條 報驗義務人對於輸入或產製之產品,因檢驗不合格而退運或銷燬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運:退運後三個月內,檢附復運出口報單副本等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銷案或核符關務退運資料後
- 第 2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第二款銷燬之申請,應審查銷燬計畫內容,包括報驗案號、品名、規格、數量、銷燬地點、銷燬方式及後續廢棄物處理等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經審核通過前項銷燬計畫者,得自行派
- 第 27 條 監燬人員應於銷燬完成時,確認銷燬產品已不堪使用,並於銷燬紀錄簽註查核情形及銷燬完成日期等相關事項,送中央主管機關銷案,並將相關文件影本留存備查。
- 第 27-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定機構,執行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產品之監督及不合格品處理,準用第二章及第四章有關型式驗證機構之規定辦理。
- 第 2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