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勞
勞基法指南
台灣勞動權益白話指南
法規總目錄
主題分類
回首頁
首頁
›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補助辦法
›
第 22 條
第五章 附則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補助辦法 第 22 條
最新修正:
2026-06-29
條文全文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為查核申請人之執行情形,得查對相關文件、資料,或進行現場訪視查核,申請人及事業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十日內彙整補助資料、全年度執行成果及查核紀錄,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於核撥補助後二年內,追蹤申請人之執行情形及職業災害勞工後續工作狀況,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完成備查。
第 21 條
第 23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