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勞
勞基法指南
台灣勞動權益白話指南
法規總目錄
主題分類
回首頁
首頁
›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
›
第 21 條
命令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 第 21 條
最新修正:
2015-05-20
條文全文
勞保局取得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債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得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准予呆帳損失列支: 一、債務人因逃匿或行蹤不明,無從追償者。 二、取得債務人確已無力清償墊款之證明文件或法院債權憑證者。 三、與債務人達成和解而未獲清償之墊款,並取得和解證明者。 四、可償還之金額不敷追償費用者。 五、依有關法令規定雇主可免除其清償債務責任。
第 20 條
第 22 條
相關函釋
1998-08-07
(87)台勞動 2字第 027835 號函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申請事件,因雇主行蹤不明致勞工無法檢具積欠工 資之金額證明,仍不得以雇主所開具已到期跳票之支票作為憑據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