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管理之。 本基金之收繳及墊償等業務,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運
- 第 3 條 本基金由雇主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總額萬分之二.五按月提繳。
- 第 4 條 勞保局每月計算各雇主應提繳本基金之數額繕具提繳單,於次月底前寄送雇主,於繳納同月份勞工保險費時,一併繳納。 前項提繳單,雇主於次月底前未收到時,應按上月份提繳數額暫繳,並於次月份提
- 第 5 條 雇主對於提繳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應先照額繳納後,再向勞保局申述理由,經勞保局查明確有錯誤者,於計算次月份提繳金額時沖轉結算。
- 第 6 條 雇主提繳本基金,得依法列支為當年度費用。
- 第 7 條 本基金墊償範圍,以申請墊償勞工之雇主已提繳本基金者為限。 雇主欠繳本基金,嗣後已補提繳者,勞工亦得申請墊償。
- 第 8 條 雇主有歇業之情事,積欠勞工之工資、本法之退休金、資遣費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以下簡稱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
- 第 9 條 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勞工請求墊償時,應檢附雇主積欠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債權證明文件;雇主清算或宣告破產者,並應檢附向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 勞保局於
- 第 10 條 同一雇主之勞工請求墊償時,應備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勞保局申請之: 一、請求墊償項目、金額及勞工名冊。 二、第八條或前條所定證明文件。 三、墊償收據。 前項之申請應一次共同為之。但情況
- 第 11 條 勞工故意隱匿事實或拒絕、妨礙查詢,或為不實之舉證或證明文件者,不予墊償。
- 第 12 條 勞工請求墊償,勞保局應自收件日起三十日內核定。如需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調查該事業單位有關簿冊、憑證、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及其他相關文件後核辦者,得延長二十日。
- 第 13 條 勞工對勞保局之核定事項有異議時,得於接到核定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
- 第 14 條 勞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後,在墊償金額範圍內,承受勞工對雇主之債權,並得向雇主、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一定期間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
- 第 15 條 本基金之墊款,應直接發給勞工;勞工死亡時,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順位交其遺屬領取,無遺屬者,撤銷其墊償。 前項墊款由遺屬請領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載有勞工本人死亡日期之戶口名簿
- 第 16 條 勞保局或雇主為勞工辦理墊償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 第 17 條 本基金孳息收入,依所得稅法有關規定免徵所得稅。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基金有關業務,依有關稅法規定免繳稅捐。 勞工請領墊款之收據,依印花稅法有關規定免徵印花稅。 勞保局於墊償時,
- 第 18 條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基金業務,其每年所需行政經費,應編列預算,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由本基金孳息支應。
- 第 19 條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存放於金融機構。 二、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經濟建設或投資支出之用。 三、購買上市公司股票、國內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
- 第 20 條 勞保局應於每年度結束後編具業務報告,並分別按月將下列各報表請管理委員會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提繳事業單位及勞工人數統計表。 二、本基金收繳及墊償會計報表。 三、本基金概況表。
- 第 21 條 勞保局取得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債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得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准予呆帳損失列支: 一、債務人因逃匿或行蹤不明,無從追償者。 二、
- 第 22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分別定之。
- 第 23 條 本基金開始提繳及墊償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 第 2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