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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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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命令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 第 9 條
最新修正:
2015-05-20
條文全文
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勞工請求墊償時,應檢附雇主積欠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債權證明文件;雇主清算或宣告破產者,並應檢附向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 勞保局於勞工依前項規定請求墊償時,經查證仍未能確定積欠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金額及工作年資者,得依其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投保薪資及投保年資認定後,予以墊償。
第 8 條
第 10 條
相關函釋
2015-07-20
勞動條 2字第 1040131426 號函
民事訴訟法第 511、514、521 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 法第 9 條等規定參照,民事訴訟法修正後確定支付命令,固無既判力, 惟依記載應足以表彰債權存在並具執行力,故仍符合該辦法第 9 條債權 證明文件之文義
1997-05-20
廢 (86)台勞動二字第 020951 號函
已廢止
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得作為工資債權證明
1987-11-18
(76)台勞動字第 5496 號函
事業單位如有積欠工資情事,勞工應即請求發給債權證明
1987-02-07
廢 (76)台內勞字第 458365 號函
已廢止
勞工無法取得雇主積欠工資之金額證明,亦無法查證時可不予墊償
1987-02-07
(76)台內勞字第 463175 號函
墊償積欠工資係指累積欠發未滿六個月以內之實際工資金額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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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