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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資
工資不只是月底入帳的那個數字,它是加班費、資遣費、退休金、勞健保級距全部的計算基礎,所以「這筆錢算不算工資」往往才是爭議真正的起點。本頁整理工資的法律定義與經常性給與的排除清單、最低工資怎麼定與怎麼罰、雇主多久要發一次薪並提供工資明細、以及遲發、少發、亂扣薪、公司倒閉領不到錢時的法律依據與救濟管道。
核心條文
- 勞動基準法 第 2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 勞動基準法 第 10-1 條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
- 勞動基準法 第 21 條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 勞動基準法 第 22 條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 勞動基準法 第 23 條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 勞動基準法 第 26 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 勞動基準法 第 27 條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 勞動基準法 第 28 條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 二、雇主未依
- 勞動基準法 第 74 條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 勞動基準法 第 79 條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
-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6 條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 法院為審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 一、提起訴訟。 二、依仲裁
-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 14 條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得為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提繳退休金。 第七條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
- 勞動事件法 第 35 條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
- 勞動事件法 第 37 條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 最低工資法(112.12.27制定) 第 5 條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其議定之工資低於最低工資者,以本法所定之最低工資為其工資數額。
- 最低工資法(112.12.27制定) 第 17 條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之工資低於最低工資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雇主或事業單位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經依前項規定處以罰鍰者,直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下列各款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 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 二、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 三、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減半發給工資者。 四、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10 條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一、紅利。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11 條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基本工資,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不包括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與休息日、休假日及例假工作加給之工資。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14-1 條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 二、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 三、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扣除項目之金額。 四、實際發給之金額。 雇主提供之前項明細,得以紙本、
延伸條文
- 勞動基準法 第 7 條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
- 勞動基準法 第 14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
- 勞動基準法 第 22-1 條派遣事業單位積欠派遣勞工工資,經主管機關處罰或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限期令其給付而屆期未給付者,派遣勞工得請求要派單位給付。要派單位應自派遣勞工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要派單位依前項規定給付者,得向派遣事業單位求償或扣抵要
- 勞動基準法 第 24 條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
- 勞動基準法 第 25 條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
- 勞動基準法 第 29 條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 勞動基準法 第 30 條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
- 勞動基準法 第 32-1 條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
- 勞動基準法 第 38 條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
- 勞動基準法 第 39 條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 勞動基準法 第 40 條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 勞動基準法 第 43 條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勞動基準法 第 70 條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 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三、
- 勞動基準法 第 78 條未依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七項、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
- 勞動基準法 第 80-1 條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
-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9 條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 前項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者,其出席調解時之代理人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
- 勞工保險條例 第 14 條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
-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18 條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勞工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得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情形下,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並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 雇主
-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36 條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勞工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照給工資。
- 勞動檢查法 第 33 條勞動檢查機構於受理勞工申訴後,應儘速就其申訴內容派勞動檢查員實施檢查,並應於十四日內將檢查結果通知申訴人。 勞工向工會申訴之案件,由工會依申訴內容查證後,提出書面改善建議送事業單位,並副知申訴人及勞動檢查機構。 事業單位
- 就業服務法 第 5 條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 就業服務法 第 67 條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十九款、第二十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
- 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 3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受僱者: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 二、求職者:指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 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要派
- 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 10 條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其工作或價值相同者,應給付同等薪資。但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雇主不得以降低其他受僱者薪資之方式,規避前項之規定。
- 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 38-1 條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或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三項限期為必要處置之命令,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第 11 條僱用勞工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相關單位或人員向主管機關通報: 一、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下者,積欠勞工工資達二個月;僱用勞工人數逾二百人者,積欠勞工工資達一個月。 二、積欠勞工保險保險費、工資墊償基金
-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第 12 條事業單位於大量解僱勞工時,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清償;屆期未清償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 一、僱用勞工人數在十人以上未滿三十人者,積欠全
-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 15 條於同一雇主或依第七條第二項、前條第三項自願提繳者,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二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 勞工
-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 21 條雇主提繳之金額,應每月以書面通知勞工。 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包括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資料,並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 勞工依本條例規定選擇適用退休金制度相關文件之保存期限,
-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 30 條雇主應為勞工提繳之金額,不得因勞工離職,扣留勞工工資作為賠償或要求勞工繳回。約定離職時應賠償或繳回者,其約定無效。
-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 31 條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 51 條雇主違反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扣留勞工工資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勞動事件法 第 12 條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因前項給付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執行標的金額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者,該超過部分暫免徵收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
- 勞動事件法 第 36 條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
- 勞動事件法 第 47 條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命供擔保之金
- 勞動事件法 第 48 條勞工所提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法院發現進行訴訟造成其生計上之重大困難者,應闡明其得聲請命先為一定給付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 最低工資法(112.12.27制定) 第 3 條本法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本法所稱勞工、雇主、工資及事業單位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
- 最低工資法(112.12.27制定) 第 4 條最低工資分為每月最低工資及每小時最低工資。
- 最低工資法(112.12.27制定) 第 9 條最低工資之審議,應參採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擬訂調整幅度。 前項審議,並得參採下列資料: 一、勞動生產力指數年增率。 二、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 三、國家經濟發展狀況。 四、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 五、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
- 最低工資法(112.12.27制定) 第 13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最低工資審議通過之次日起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 行政院不予核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不予核定函之日起三十日內,再召開審議會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依前項規定報請行政院予以核定。
- 最低工資法(112.12.27制定) 第 14 條經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工資,除審議會認有另定實施日期必要,並經行政院核定者外,自次年一月一日實施。
- 最低工資法(112.12.27制定) 第 15 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原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繼續有效。 本法施行後第一次公告之最低工資數額,不得低於本法施行前最後一次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數額。
- 最低工資法(112.12.27制定) 第 18 條本法施行後,其他法規關於基本工資之規定,適用本法最低工資之規定。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7 條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下列事項: 一、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 二、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休息日、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 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 四、勞動契約之訂定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9 條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12 條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八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勞工工作時間每日少於八小時者,除工作規則、勞動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法令規定者外,其基本工資得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15 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積欠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勞工死亡時,雇主應即結清其工資給付其遺屬。 前項受領工資之順位準用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24-1 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年度終結,為前條第二項期間屆滿之日。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 (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 (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31 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50-3 條勞工因終止勞動契約或發生職業災害所生爭議,提起給付工資、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或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扶助。 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 第 3 條本基金由雇主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總額萬分之二.五按月提繳。
-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 第 7 條本基金墊償範圍,以申請墊償勞工之雇主已提繳本基金者為限。 雇主欠繳本基金,嗣後已補提繳者,勞工亦得申請墊償。
-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 第 8 條雇主有歇業之情事,積欠勞工之工資、本法之退休金、資遣費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以下簡稱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
-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 第 9 條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勞工請求墊償時,應檢附雇主積欠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債權證明文件;雇主清算或宣告破產者,並應檢附向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 勞保局於勞工依前項規定請求墊償時,經查證仍未能確
-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 第 10 條同一雇主之勞工請求墊償時,應備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勞保局申請之: 一、請求墊償項目、金額及勞工名冊。 二、第八條或前條所定證明文件。 三、墊償收據。 前項之申請應一次共同為之。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 第 12 條勞工請求墊償,勞保局應自收件日起三十日內核定。如需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調查該事業單位有關簿冊、憑證、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及其他相關文件後核辦者,得延長二十日。
-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 第 14 條勞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後,在墊償金額範圍內,承受勞工對雇主之債權,並得向雇主、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一定期間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金融機構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
- 勞工請假規則 第 4 條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 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經醫
- 勞工請假規則 第 7 條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勞工為親自照顧家庭成員,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依前項規定請事假,並得擇定以小時為請假單位。
- 勞工請假規則 第 8 條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
- 勞工請假規則 第 9 條勞工有下列情形,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勞工請婚假、喪假、公傷病假及公假。 二、勞工因妊娠未滿三個月流產未請產假,而請普通傷病假。 三、勞工因親自照顧家庭成員,依第七條規定請
相關白話整理
115年最低工資:月薪29,500元、時薪196元
自2026年1月1日起,每月最低工資為29,500元,每小時最低工資為196元;加班費及休假日出勤加給不能拿來補足正常工時最低工資。
已提供勞務的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工資原則上應以法定通用貨幣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只有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合法約定時例外。
每次發薪提供計算明細,工資清冊保存五年
雇主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並置備工資清冊記載發放項目、計算方式與總額,保存五年。
出勤逐日記到分鐘並保存五年
雇主應置備出勤紀錄、保存五年,並逐日記載到分鐘;勞工要求副本或影本時不得拒絕。
勞工名卡保存至離職後五年
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記載法定基本資料、到職、工資、投保、獎懲與傷病等必要事項,並保存至離職後五年。
餐損、盤差或破損不能先從薪資扣掉
違約或損害事實尚未發生,或責任、範圍、金額尚未確定前,不得預先扣發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
月薪制加班計算基礎通常以月薪除以240
按月計酬者除另有約定外,月薪給付總額通常視為包含240小時工資,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以月薪總額除以240作為基礎。
平日延長工時及休息日出勤要依法加給
平日延長工時前兩小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兩小時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休息日出勤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另行加給。
獎金、津貼、餐費看實質是否為工資,不看名稱
給付若是員工因工作取得的報酬,尤其依出勤、職務、班別或績效固定或經常發給,可能屬工資;改名為獎金、津貼、餐費、分紅或福利,不會自動排除最低工資、加班費、平均工資、投保與勞退計算。
薪資明細要能算回總額、每項給付、扣除與實領
每次發薪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至少讓員工看得出約定總額、各項給付含加班費、依法或約定扣除項目及實際發給金額;電子明細須可取得與列印。
遲到可依未工作時間處理,不能另訂懲罰性罰款直接扣薪
未提供勞務的時間可依合法工資計算處理,但雇主不能把遲到一分鐘罰數百元、打破餐具固定罰款或其他懲罰性金額直接從工資扣除;損害責任與金額未確定時更不得預扣。
離職工資應結清,不能拿交接、制服或鑰匙當付款條件
勞動契約終止時,已提供勞務的工資應結清;員工尚未完成交接、未歸還制服鑰匙或可能造成損害,不代表雇主可把全部末月工資扣住。可確定的合法扣除與損害請求須分開處理。
算加班費前先確定日別、工資基礎與時數分段
平日延長工時、休息日出勤、例假與國定假日適用的規則不同;不能只用總加班時數乘同一倍率。月薪制還要先確認哪些固定給付屬工資,再建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時薪工讀生也要依原排日別計算休息日與假日出勤工資
部分工時或按時計酬者仍適用例假、休息日、國定假日與延長工時規定;即使當週工作未滿四十小時,原排休息日出勤也不能直接當一般工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