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勞動基準法 第 32-1 條

條文全文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

相關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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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說明

加班換補休要由勞工選擇並經雇主同意

加班或休息日工作後,須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補休一小時換一小時,期限屆滿或離職未休完時,仍須按原加班日標準發工資。

算加班費前先確定日別、工資基礎與時數分段

平日延長工時、休息日出勤、例假與國定假日適用的規則不同;不能只用總加班時數乘同一倍率。月薪制還要先確認哪些固定給付屬工資,再建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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