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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時與排班
台灣勞工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 8 小時、每週 40 小時,加班連同正常工時一天最多 12 小時,每七日還要有一天例假加一天休息日,輪班換班間隔至少 11 小時。變形工時須符合法定要件並經工會(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才能實施;責任制(第 84-1 條)則完全是另一套要件——限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的工作者、勞雇書面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開勞資會議是不夠的。這裡整理正常工時、變形工時、例假與休息日、輪班間隔、出勤紀錄與責任制的完整法條依據。
核心條文
- 勞動基準法 第 30 條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
- 勞動基準法 第 32 條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
- 勞動基準法 第 32-1 條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
- 勞動基準法 第 34 條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八小
- 勞動基準法 第 35 條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 勞動基準法 第 36 條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
- 勞動基準法 第 42 條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 勞動基準法 第 84-1 條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
- 勞動事件法 第 38 條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20-1 條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 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二、勞工於本法第三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21 條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 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22-3 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50-1 條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監督、管理人員、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依左列規定: 一、監督、管理人員:係指受雇主僱用,負責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工作,並對一般勞工之受僱、解僱或勞動條件具有決定權力之主
延伸條文
- 勞動基準法 第 24 條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
- 勞動基準法 第 31 條在坑道或隧道內工作之勞工,以入坑口時起至出坑口時止為工作時間。
- 勞動基準法 第 33 條第三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有調整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以命令調整之。
- 勞動基準法 第 37 條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 勞動基準法 第 39 條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 勞動基準法 第 40 條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 勞動基準法 第 47 條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
- 勞動基準法 第 48 條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 勞動基準法 第 49 條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
- 勞動基準法 第 52 條子女未滿一歲須女工親自哺乳者,於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 勞動基準法 第 70 條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 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三、
- 勞動基準法 第 77 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勞動基準法 第 79 條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
-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6 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
-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19 條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六小時;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亦應規定減少勞工工作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 前項高溫度、異常氣壓、高架
-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21 條雇主依前條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者,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
- 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 18 條子女未滿二歲須受僱者親自哺(集)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集)乳時間六十分鐘。 受僱者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雇主應給予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 前二項哺(集)乳時間,視為工
- 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 19 條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受僱於僱用未滿三十人雇主之受僱者,經與雇主協商,雙方
- 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 21 條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 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 勞動事件法 第 35 條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
- 勞動事件法 第 36 條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7 條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下列事項: 一、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 二、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休息日、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 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 四、勞動契約之訂定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17 條本法第三十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18 條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以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但其實際工作時間經證明者,不在此限。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19 條勞工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雇主所屬不同事業場所工作時,應將在各該場所之工作時間合併計算,並加計往來於事業場所間所必要之交通時間。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20 條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公告周知: 一、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變更勞工正常工作時間。 二、依本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 三、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22 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每三個月,以每連續三個月為一週期,依曆計算,以勞雇雙方約定之起迄日期認定之。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但書所定坑內監視為主之工作範圍如下: 一、從事排水機之監視工作。 二、從事壓風機或冷卻設備之監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22-1 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所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以同一雇主僱用適用本法之勞工人數計算,包括分支機構之僱用人數。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所定當地主管機關,為雇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22-2 條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所定補休,應依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事實發生時間先後順序補休。補休之期限逾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約定年度之末日者,以該日為期限之末日。 前項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時,發給工資之期限如下: 一、補休期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23-1 條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休假遇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例假及休息日者,應予補假。但不包括本法第三十七條指定應放假之日。 前項補假期日,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50-2 條雇主依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將其與勞工之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時,其內容應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
-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 324-2 條雇主使勞工從事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作業,為避免勞工因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應採取下列疾病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 一、辨識及評估高風險群。 二、安排醫師面談及健康指導。 三、調整或縮短工作時間及更換工作
-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第 2 條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指符合附表一之物理性及化學性危害之作業。 二、第一類事業、第二類事業及第三類事業: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二條及其附表所定之事業。 三、臨時性作業:指正常作業以外之作業,其作
尚未生效條文
下列內容已公布但目前不能直接當成現行規定使用。
相關白話整理
一般正常工時每日八小時、每週四十小時
一般制度下,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加班要有制度同意程序,且每日與每月都有上限
有加班必要時,應先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正常工時加加班一日原則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加班一般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採例外總量制須另符合五十四小時及三個月一百三十八小時限制。
連續工作四小時,至少休息三十分鐘
勞工連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休息;輪班制、工作具連續性或緊急性時,才可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
輪班換班原則上至少連續休息十一小時
輪班制更換班次時,原則上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休息;縮短至八小時只限公告適用情形並完成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等程序。
一般制度每七日應有一例假及一休息日
一般制度下,每七日應有二日休息,其中一日例假、一日休息日;不同彈性工時制度有各自的週期與最低日數。
餐飲業可採四週彈性工時,但不能直接宣布實施
餐飲業是四週彈性工時指定行業;仍須先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正常工時重新分配、每日上限、例假及休息日數都受法定限制。
加班換補休要由勞工選擇並經雇主同意
加班或休息日工作後,須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補休一小時換一小時,期限屆滿或離職未休完時,仍須按原加班日標準發工資。
開店準備、收店清潔及受拘束待命都可能是工作時間
員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備料、換工作服、開機、盤點、清潔、結帳、交班,或必須留在指定場所等待工作時,通常屬工作時間;不能只以營業開始或打烊時間當上下班。
強制教育訓練、晨會與店務會議要計入工時
雇主要求參加且與工作相關的教育訓練、晨會、檢討會或試菜會,屬於受指揮監督的時間;排在正常工時外時,仍要記錄並依法處理加班。
沒有填加班單不會自動抹掉雇主已知的實際加班
店內可設加班申請流程,但主管指示、容許或明知員工持續工作的實際時間,不能只因沒有加班單就完全不記錄或不給付。出勤紀錄所載時間在勞動訴訟中並有法定推定。
工讀生與部分工時不是次等員工,工資、加班、休假都要處理
部分工時只代表約定正常工時較短,不代表排除最低工資、加班費、休息、例休、國定假日、特休、請假、投保與勞退;各項權利應依法律及約定工時分別計算。
休息時間要能真正自由利用,邊吃飯邊顧店仍可能是工時
連續工作四小時原則至少休息三十分鐘;若員工吃飯時仍須接單、顧櫃檯、聽電話、不得離開或隨時待命,該段是否是真正休息要依受拘束程度判斷,不能只在班表寫休息。
例假與休息日不能只改名稱互換,例假出勤只有法定例外
例假是為中斷連續工作而設,原則不得安排出勤;休息日出勤則須依延長工時程序、總量及工資處理。一般缺人或員工同意,不會把例假自動變成可出勤的休息日。
七日週期要事前約定並連續計算,不能為了排班臨時移動
一般工時制度下,每七日週期的起訖應由勞雇約定並依曆日連續計算;不能在快超過連續工作限制時才任意改週期起算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