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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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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第 二 章 安全衛生設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19 條
最新修正:
2025-12-19
條文全文
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六小時;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亦應規定減少勞工工作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 前項高溫度、異常氣壓、高架、精密、重體力勞動及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等作業之減少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 18 條
第 20 條
相關函釋
1994-03-04
(83)台勞安三字第 08846 號函
有關營造業中承包商與再轉包商間,是否為勞工法規中雇主與勞工關係及 是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範之範疇疑義案
1990-04-26
(79)台勞安三字第 08392 號
關於事業單位違反有害物質預防有關規章應如何處理之疑義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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