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安全衛生設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20 條

條文全文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 一、一般健康檢查。 二、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雇主應予保存,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實施特殊健康檢查時,雇主應提供勞工作業內容及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予醫療機構。 前二項檢查之對象及其作業經歷、項目、期間、健康管理分級、檢查紀錄與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對於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作為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之必要應用。但一般健康檢查結果之通報,以指定項目發現異常者為限。 第二項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檢查醫師資格與前項檢查結果之通報內容、方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接受之義務。

相關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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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說明

依法應做的體格與健康檢查由雇主安排並負擔費用

雇主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在職期間依法施行一般或特殊健康檢查;應由認可醫療機構辦理,雇主保存紀錄並負擔檢查費用。實際對象、項目、年齡與週期須依現行細部規則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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