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職業安全衛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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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2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
- 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 4 條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
- 第 5 條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
第 二 章 安全衛生設施
- 第 6 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
- 第 7 條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其構造、性…
- 第 8 條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機械、設備或器具,非經中央主管機…
- 第 9 條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有下列情事之產品,不得使用安全標示、驗證合格標…
- 第 10 條雇主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予標示、製備清單及揭示安全資料表,並採取必要之通識…
- 第 11 條雇主對於前條之化學品,應依其健康危害、散布狀況及使用量等情形,評估風險等級,並採…
- 第 12 條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定有容許暴露標準之作業場所,應確保勞工之危害暴露低於標準值。…
- 第 13 條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學物質清單以外之新化學物質,未向中央主管機…
- 第 14 條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管制性化學品,不得製造、輸…
- 第 15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之工作場所,事業單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定期實施製程安全評…
- 第 15-1 條事業單位將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交付規劃、設計時,應依其工程特性,分析潛在施工危害,…
- 第 16 條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
- 第 17 條勞工工作場所之建築物,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及本法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
- 第 18 條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
- 第 19 條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六小時;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業…
- 第 20 條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 一、一般健康檢…
- 第 21 條雇主依前條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
- 第 22 條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置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或委託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
第 二 章之一 職場霸凌之防治
- 第 22-1 條本法所稱職場霸凌,指勞工於勞動場所執行職務,因其事業單位人員利用職務或權勢等關係…
- 第 22-2 條雇主於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 一、雇主因接獲被霸…
- 第 22-3 條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應向雇主提起申訴。但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得逕向直轄市或縣(…
第 三 章 安全衛生管理
- 第 23 條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並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
- 第 24 條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及其他特定機械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
- 第 25 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
- 第 26 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就交付承攬之事業實施風險評估,將有關工作環境…
- 第 27 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並與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工作者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應採…
- 第 27-1 條事業單位將符合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交付二個以上施工者施工時,…
- 第 28 條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時,應互推一人為代表人;該代表人視為該工程…
- 第 29 條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
- 第 30 條雇主不得使妊娠中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礦坑工作。 二、鉛及…
- 第 31 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應對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採取危害評估、控制及分…
- 第 32 條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安全衛生教育訓…
- 第 33 條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
- 第 34 條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
第 四 章 監督與檢查
- 第 35 條中央主管機關得聘請勞方、資方、政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職業災害勞工團體,召開職業…
- 第 36 條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
- 第 37 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
- 第 38 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應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內容及統計,按月報請勞動檢查機構…
- 第 39 條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 一、事業單位違…
第 五 章 罰則
- 第 40 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
- 第 41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 第 42 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其危害性化學品洩漏或引起火災、爆炸致發生第三十…
- 第 43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
- 第 44 條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登錄或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 第 45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
- 第 46 條最高負責人經認定有職場霸凌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
- 第 47 條代行檢查機構執行職務,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 第 48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
- 第 49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