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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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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第 三 章 安全衛生管理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24 條
最新修正:
2025-12-19
條文全文
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及其他特定機械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教育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 前項其他特定機械之種類及應具之容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操作人員作業時,應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執行職務。
第 23 條
第 25 條
相關函釋
1989-04-03
廢 (78)台勞檢二字第 07477 號
已廢止
釋示有關設於場外之高壓輸氣導管安全設施之檢查是否由勞工檢查機構辦 理疑義
1982-10-14
臺內勞字第 115458 號
有關事業單位於縣市警察機關檢查消防設備後,有違反消防安全要求部份 ,應移交該管縣市政府依法處理,並得依實際情形審酌是否依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 24 條予以部份或全部停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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