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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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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第 三 章 安全衛生管理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25 條
最新修正:
2025-12-19
條文全文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第 24 條
第 26 條
相關函釋
2012-04-10
廢 勞檢 1字第 1010150408 號公告
已廢止
參照勞動檢查法第 5 條規定意旨,勞動檢查事項係屬中央主管機關專屬 之事務職權事項,而非地方自治事項。準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授權高雄 市政府專設之勞動檢查機構,其進行勞動檢查之範圍僅限於改制前原高雄 市轄區,不因高雄市之改制而擴大至原高雄縣轄區
1991-11-21
廢 (90)台勞安三字第 29211 號
已廢止
釋復關於事業單位未將防止特定化學物質之飛散、漏溢訂於安全衛生工作 守則,並依該守則實施作業,應如何處理疑義
1978-07-03
臺內勞字第 797884 號
有關勞工遺失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因本守則係為事業單位依勞工安全 衛生法規之義務,故雇主不得令勞工賠償工本費用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
所屬主題
職業災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