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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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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第 二 章 安全衛生設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22 條
最新修正:
2025-12-19
條文全文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置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或委託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與工作相關疾病之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前項職業病及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事項,應配合第二十三條之安全衛生人員辦理之。 第一項勞工健康服務人員、專業機構之資格與管理、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第 22-1 條
相關函釋
1994-11-08
(83)台勞動三字第 100039 號函
「哺乳期間」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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