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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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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第 一 章 總則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3 條
最新修正:
2025-12-19
條文全文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第 2 條
第 4 條
相關函釋
1978-07-10
臺內勞字第 806485 號
有關經海軍鍋爐預備士官訓練合格者,依海軍總司令部 76 年 5 月 31 日(67)源教 1688 號函,雖其訓練未盡與丙級鍋爐操作人員訓練課程相 符,但仍可認具相當丙級鍋爐操作人員資格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