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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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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第 三 章 安全衛生管理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28 條
最新修正:
2025-12-19
條文全文
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時,應互推一人為代表人;該代表人視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負本法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
第 27-1 條
第 29 條
相關函釋
2012-04-10
廢 勞檢 1字第 1010150408 號公告
已廢止
參照勞動檢查法第 5 條規定意旨,勞動檢查事項係屬中央主管機關專屬 之事務職權事項,而非地方自治事項。準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授權高雄 市政府專設之勞動檢查機構,其進行勞動檢查之範圍僅限於改制前原高雄 市轄區,不因高雄市之改制而擴大至原高雄縣轄區
2011-10-18
勞檢 1字第 1000151191 號函
勞動檢查員依勞動檢查法第 13 條第 3 款規定執行職業災害檢查職務時 ,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之職業災害為限,得事先通知 事業單位
1998-03-23
(87)台勞檢二字第 010118 號
有關華○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台○氯乙烯股份有限公司五座高壓氣 體特定設備事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責任歸屬疑義乙案
1994-10-03
(83)台勞檢一字第 87127 號
有關同屬電信事業機構之甲分支機構員工派往乙分支機構工作,若發生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職業災害時,應由何單位向何處之勞動 檢查機構報告疑義案
1993-10-07
(82)台勞安三字第 56769 號函
關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後段規定:「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 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疑義
1992-09-25
(81)台勞安三字第 32211 號
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職業災害
1985-08-17
(74)台內勞字第 337709 號函
法人重整時違法不可藉重整之名免責
1981-11-18
臺內勞字第 50677 號
檢查機構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如因司法機關偵查需要,得於報部同時檢 送司法機關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