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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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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第 二 章 安全衛生設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10 條
最新修正:
2025-12-19
條文全文
雇主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予標示、製備清單及揭示安全資料表,並採取必要之通識措施。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前項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應予標示及提供安全資料表;資料異動時,亦同。 前二項化學品之範圍、標示、清單格式、安全資料表、揭示、通識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第 11 條
相關函釋
2000-09-29
(89)台勞安二字第 0042784 號
所詢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中所稱「強風、大雨」疑義案
1990-04-26
(79)台勞安三字第 08392 號
關於事業單位違反有害物質預防有關規章應如何處理之疑義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