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22-3 條

條文內容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

官方原文

到全國法規資料庫核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