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
到全國法規資料庫核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