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勞
勞基法指南
台灣勞動權益白話指南
法規總目錄
主題分類
回首頁
首頁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
第 22-2 條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22-2 條
最新修正:
2024-03-27
條文全文
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所定補休,應依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事實發生時間先後順序補休。補休之期限逾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約定年度之末日者,以該日為期限之末日。 前項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時,發給工資之期限如下: 一、補休期限屆期: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補休期限屆期後三十日內發給。 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 勞工依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第 22-1 條
第 22-3 條
所屬主題
加班費
離職與終止契約
工時與排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