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21 條

條文內容

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 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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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勤逐日記到分鐘並保存五年

雇主應置備出勤紀錄、保存五年,並逐日記載到分鐘;勞工要求副本或影本時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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