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勞
勞基法指南
台灣勞動權益白話指南
法規總目錄
主題分類
回首頁
首頁
›
性別平等工作法
›
第 19 條
第 四 章 促進工作平等措施
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 19 條
最新修正:
2023-08-16
條文全文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受僱於僱用未滿三十人雇主之受僱者,經與雇主協商,雙方合意後,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18 條
第 20 條
相關函釋
2009-04-15
勞動 3字第 0980130250 號函
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9 條,受僱於採輪班制工作之事業單位勞工,在 不影響業務之正常運作下,應於勞雇雙方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原有勞動條件 及工作時間範圍予以調整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
所屬主題
請假(各種法定假別)
工時與排班
性別平等與職場歧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