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勞動基準法 第 2 條

條文全文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七、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八、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 九、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 十、要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

相關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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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說明

叫工讀、承攬或學徒,不會自動排除勞動法

只要實際上是受店家指揮監督、提供工作並取得工資,就可能構成勞動契約;名稱不是唯一判準。

獎金、津貼、餐費看實質是否為工資,不看名稱

給付若是員工因工作取得的報酬,尤其依出勤、職務、班別或績效固定或經常發給,可能屬工資;改名為獎金、津貼、餐費、分紅或福利,不會自動排除最低工資、加班費、平均工資、投保與勞退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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