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勞動基準法 第 38 條

條文全文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相關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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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說明

特休由勞工排定,未休日數依法結清

勞工工作滿法定期間取得特休,期日原則由勞工排定;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未休完者應發給工資,並記入工資清冊及書面通知。

勞檢核心不是口頭說明,而是互相對得起來的原始紀錄

人事名卡、契約、班表、實際出勤、加班程序、工資明細與清冊、假別、特休、投保、勞退及勞資會議紀錄應能互相核對;法定資料須保存到期限。

旺季不能預先封鎖全部特休,原則由員工排定

特別休假期日原則由員工排定;雇主有企業經營上急迫需求時可與員工協商調整,但不能以旺季、假日或人力不足為由事前規定一律不得請。

部分工時員工也有特休,得按約定工時比例計算

部分工時員工年資達門檻仍有特別休假;可依其全年正常工作時間占全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的比例計給,若部分工時與全時工時相同則不應再比例減少。

年度終結或離職未休特休要折發工資並留計算紀錄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的特休應折發工資;按未休日數乘以一日工資計發,月薪者的一日工資原則按終結或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時工資除以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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