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 18 條

條文全文

雇主對擔任下列工作之勞工,應依工作性質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一、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三、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 四、勞工作業環境監測人員。 五、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製程安全評估人員。 六、高壓氣體作業主管、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 七、具有危險性之機械及設備操作人員。 八、特殊作業人員。 九、急救人員。 十、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 十一、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成員。 十二、下列作業之人員: (一)營造作業。 (二)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 (三)起重機具吊掛搭乘設備作業。 (四)缺氧作業。 (五)局限空間作業。 (六)氧乙炔熔接裝置作業。 (七)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作業。 十三、前述各款以外之一般勞工。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亦應接受前項第十二款或第十三款規定人員之一般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雇主或其代理人依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擔任各該業務主管者,應接受第一項第一款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相關函釋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