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規則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分類如下: 一、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三、勞工作業環境監測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四、施
- 第 3 條 雇主對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或其代理人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者,亦同。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一之規
- 第 4 條 雇主對擔任營造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營造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或其代理人擔任營造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者,亦同。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
- 第 5 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職業安全管理師。 二、職業衛生管理師。 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前項訓練課
- 第 6 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作業環境監測人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作業環境監測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甲級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人員。 二、甲級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人員。 三、乙級化學
- 第 7 條 雇主對擔任施工安全評估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施工安全評估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五之規定。
- 第 8 條 雇主對擔任製程安全評估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製程安全評估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六之規定。
- 第 9 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作業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高壓氣體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主任。 二、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 三、高壓氣體供應及消費作業主管。 前
- 第 10 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作業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營造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擋土支撐作業主管。 二、露天開挖作業主管。 三、模板支撐作業主管。 四、隧道等挖掘作業主管。 五
- 第 11 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作業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有害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有機溶劑作業主管。 二、鉛作業主管。 三、四烷基鉛作業主管。 四、缺氧作業主管。 五、特定化學物
- 第 12 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或吊升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斯達卡式起重機
- 第 13 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具有危險性之設備操作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具有危險性之設備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鍋爐操作人員。 二、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人員。 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
- 第 14 條 雇主對下列勞工,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小型鍋爐操作人員。 二、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 三、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或
- 第 15 條 雇主對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應使其接受勞工健康服務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時數及講師資格,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
- 第 16 條 雇主對工作場所急救人員,應使其接受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醫護人員及緊急醫療救護法所定之救護技術員,不在此限。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三之規定。
- 第 17 條 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 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
- 第 18 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工作之勞工,應依工作性質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一、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三、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 四、
- 第 19 條 雇主對擔任前條第一項各款工作之勞工,應使其接受下列時數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一、第一款之勞工:每二年至少六小時。 二、第二款之勞工:每二年至少十二小時。 三、第三款之勞工:每三
- 第 20 條 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得由下列單位(以下簡稱訓練單位)辦理: 一、勞工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依法設立之非營利法人。 三、依法組織之雇主團體。
- 第 20-1 條 申請前條第二項之認可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職業訓練機構設立證書影本。 三、安全衛生推廣績效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
- 第 20-2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認可之訓練單位(以下簡稱認可訓練單位)對外招訓時,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建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自主管理制度。
- 第 20-3 條 認可訓練單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單位評鑑;其評鑑結果分為優等、甲等、乙等及丙等,並公開之: 一、獲人才發展品質管理系統評核等級達通過,且於有
- 第 20-4 條 申請前條第一項之評鑑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評鑑自評表。 二、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資格文件。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未備齊者,中央主管機
- 第 21 條 認可訓練單位,辦理下列教育訓練,應依第二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並具甲等以上之資格: 一、第五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四條
- 第 22 條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訓練單位,以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及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為限;第六款之訓練單位,以辦理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為限。 第二十條第一
- 第 23 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前,應檢附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一、教育訓練場所報備書(格式一)。 二、符合第二十條第
- 第 24 條 前條經核定之訓練單位,應於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區域內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依第二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職類優等者,不在此限。
- 第 25 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者,應於十五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一、教育訓練計畫報備書(格式六)。 二、教育訓練課程表(格式七)。 三、講師概況(格式八
- 第 26 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應於十五日前檢附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規定,勞工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不適
- 第 27 條 第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技術或管理職類,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其一部或全部,公告測驗方式為技術士技能檢定,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訓練單位對於接受前項職類教育訓練期滿者,應於結
- 第 28 條 訓練單位對於接受前條以外之第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應實施結訓測驗;測驗合格者,應於結訓後十五日內,發給結業證書(格式十一)。 前項測驗文字及語文應為中文。 訓練單位辦理前條第一
- 第 29 條 訓練單位對於第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應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及下列文件,於教育訓練結束後十日內做成電子檔,至少保存十年: 一、學員簽到紀錄(格式十二)。 二、受訓學員點名
- 第 30 條 訓練單位對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前條規定之文件,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期限及方式登錄。 訓練單位停止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業務,應於十五日前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 第 31 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之教育訓練,應將包括訓練教材、課程表相關之訓練計畫、受訓人員名冊、簽到紀錄、課程內容等實施資料保存三年。 認可訓練單位,於辦理前項教育訓練時,應依中央
- 第 32 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於訓練單位辦理本規則之教育訓練,得予查核;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抽查。 前項主管機關為查核及監督訓練單位辦理之教育訓練成效,得向其索取教育訓練相關資料。
- 第 33 條 訓練單位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指派專責輔導員。 二、查核受訓學員之參訓資格。 三、查核受訓學員簽到紀錄及點名等相關事項。 四、查核受訓學員之上課情形。 五、
- 第 34 條 訓練單位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所收取之費用,應用於講師授課酬勞、講師培訓、測驗費、證書費、職員薪津、辦公費、房租、必要教學支出及從事安全衛生活動之用。
- 第 35 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時,講師資格應符合附表十五之規定。
- 第 36 條 訓練單位對第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教材之編製,應設編輯及審查會,並依法定課程名稱、時數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課程綱要編輯,於審查完成後,將編輯及審查之相關資料連同教材,報請中央主管
- 第 37 條 前條教材內容之編撰,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符合勞動法令及著作權法有關規定。 二、使用中文敘述,輔以圖說、實例或職業災害案例等具體說明,如有必要引用國外原文者,加註中文,以為對照。
- 第 38 條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並令其限期改正: 一、未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二、訓練教材、訓練方式或訓練目標違反勞動法令規定。 三、未依訓練
- 第 39 條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 一、訓練場所、訓練設備、安全衛生設施不良,未能符合核備之條件。 二、招訓廣告或簡章內容有虛偽不
- 第 40 條 訓練單位有前二條之情形,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訓練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前項訓練單位相關人員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
- 第 41 條 (刪除)
- 第 42 條 第五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於二年內已受相同種類之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相同,且有證明者,得抵充之。
- 第 42-1 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對外招訓之下列訓練單位,應於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認可;經認可後,始得對外招訓: 一、原經認可得對
- 第 42-2 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修正施行前,訓練單位曾經評鑑且評鑑結果未明定效期者,應於本規則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第二十條之三申請評鑑;屆期未申請評鑑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原
- 第 42-3 條 本規則所定之認可、評鑑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之。
- 第 42-4 條 事業單位以數位方式經營商品交易或運送,且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履行外送作業時,對於新加入者,應使其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至少一小時,課程內容如下: 一、危害辨識及預防。 二、安全
- 第 4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附表一、第四條附表二、第五條附表三、第十三條附表十一、第十六條附表十三,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