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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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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第 三 章 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及管理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 21 條
最新修正:
2026-06-25
條文全文
認可訓練單位,辦理下列教育訓練,應依第二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並具甲等以上之資格: 一、第五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教育訓練。 二、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在職教育訓練。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20-4 條
第 22 條
相關函釋
2026-04-14
勞職授字第 1150250822 號公告
勞動部公告「指定丁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為職業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21 條第 3 款之教育訓練」,並自即日生效
2021-11-19
廢 勞職授字第 11002056341 號公告
已廢止
勞動部公告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之訓練單位,辦理「丁種職業安全衛生 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建 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自主管理制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2021-06-11
勞職授字第 1100203139 號函
勞動部就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三級警戒期間,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部分 課程得改採線上視訊直播方式辦理之相關說明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