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細則依職業訓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法第四條所定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之配合實施,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職業訓練機構規劃及辦理職業訓練時,應配合就業市場之需要。 二、職業訓練機構應提供未就業之結訓學員名冊,送由公立就業
- 第 2-1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本法第四條之一所定事項,應訂定各項服務資訊之提供期間及方式。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配合辦理。
- 第 3 條 辦理未經公告職類之養成訓練,由職業訓練機構擬具訓練計畫,同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訓練計畫,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訓練職類及班別。 二、訓練目標。 三、受訓學員資格。 四、訓
- 第 4 條 養成訓練結訓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結訓學員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生年、月、日。 二、訓練班別。 三、訓練起訖年、月、日。 四、訓練課程及其時數。 五、訓練單位名稱。 六、證
- 第 5 條 事業機構辦理技術生訓練,應由具備左列資格之技術熟練人員擔任技術訓練及輔導工作: 一、已辦技能檢定之職類,經取得乙級以上技術士證者。 二、未辦技能檢定之職類,具有五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 第 6 條 事業機構辦理技術生訓練,依本法第十二條擬訂之訓練計畫,除應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事業機構名稱。 二、擔任技術訓練及輔導工作人員之姓名及資格。 三、配合訓
- 第 7 條 技術生訓練結訓證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第四條之規定。
- 第 8 條 (刪除)
- 第 9 條 (刪除)
- 第 10 條 本法所稱年度,為各職業訓練機構依其應適用之年度。
- 第 11 條 私人、團體或事業機構對於職業訓練機構捐贈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動產時,受贈機構應出具收據;捐贈不動產時,應即會同受贈機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均應列帳。
- 第 12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