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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監督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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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 條本辦法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以下簡稱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應就下列事項,依本辦…
- 第 3 條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且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
- 第 4 條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且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監察…
- 第 5 條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對於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應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董事…
- 第 6 條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設立基金之投資項目,應符合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六…
- 第 7 條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之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除捐助章程另有規定外,應依財團法人法第十…
- 第 8 條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應建立會計制度,報本部核定。 前項會計制度,應包括總說明、本文…
- 第 9 條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於會計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計畫,依預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編列…
- 第 10 條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應於決算書內敘明預算所列工作計畫執行成果及評估其績效,並分析達…
- 第 11 條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應依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將前一年度工作成果及決算書提經董事會…
- 第 12 條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應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將當年度之業務與財務運作績效評估目標及前一…
- 第 13 條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之董事、監察人為軍公教人員者,其兼職費之支給,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 第 14 條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專任之董事長、執行長及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支給基準,應衡酌設置性…
- 第 15 條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對其專任之董事長、執行長及其他從業人員之獎金及其他給與,在相當…
- 第 16 條下列業務,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應自行辦理,不得委由其他機關(構)、團體為之: 一、…
- 第 17 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