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符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之雇主,聘僱本國籍照顧服務員,照顧符合審查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被看護者,得依本辦法
- 第 3 條 雇主聘僱照顧服務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補助金: 一、聘僱由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推介並開立推介證明之照顧服務員。 二、聘僱照顧服務員平均每週工作時數達四十小
- 第 4 條 雇主應於聘僱照顧服務員每滿三個月之次日起九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實際勞務提供所在地之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發給補助金: 一、申請書。 二、聘僱名冊、領據、印領清冊及薪資轉帳金融
- 第 5 條 本辦法之補助金,以每一被看護者發給雇主每月新臺幣一萬元,合計最長以十二個月為限。
-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雇主補助金: 一、同一被看護者,已發給雇主合計滿十二個月補助金。 二、照顧服務員為雇主之配偶、直系血親或其配偶、配偶之直系血親或其配偶。 三、聘僱照顧服務員
- 第 7 條 雇主有前條各款情事之一,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撤銷或廢止補助時,補助金應繳回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書面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仍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 8 條 雇主有前條經撤銷或廢止補助情形時,二年內不得申領本辦法補助金。
- 第 9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就業安定基金支應。 本辦法補助金之發給或停止,得視前項經費額度調整,並公告之。
- 第 9-1 條 雇主聘僱依法取得工作權之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照顧服務員,適用本辦法。 前項所定照顧服務員,應具備第二條第二項各款資格之一。 雇主聘僱第一項所定照顧服務員,申請補助金時應檢附第四條
- 第 10 條 本辦法相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