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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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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第 二 章 團體協約之協商及簽訂
團體協約法 第 8 條
最新修正:
2015-07-01
條文全文
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其協商代表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產生: 一、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 二、依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三、經通知其全體會員,並由過半數會員以書面委任。 前項協商代表,以工會或雇主團體之會員為限。但經他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協商代表之人數,以該團體協約之協商所必要者為限。
第 7 條
第 9 條
相關函釋
2012-03-29
勞資 2字第 1010125500 號函
依據團體協約法第 2、8 條,團體協約法未有對雇主之協商代表之資格或 產生之方式有明文規範,應回歸民法之代表、代理或公司法之代表等相關 規定辦理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