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團體協約法
點條號進入單條頁,看條文全文、相關函釋與白話說明。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為規範團體協約之協商程序及其效力,穩定勞動關係,促進勞資和諧,保障勞資權益,特制…
- 第 2 條本法所稱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
- 第 3 條團體協約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 第 4 條有二個以上之團體協約可適用時,除效力發生在前之團體協約有特別約定者外,優先適用職…
- 第 5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二 章 團體協約之協商及簽訂
- 第 6 條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
- 第 7 條因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而提供資料之勞資一方,得要求他方保守秘密,並給付必要費用。
- 第 8 條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其協商代表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產生:…
- 第 9 條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簽訂團體協約,除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為之者外,應先經其會…
- 第 10 條團體協約簽訂後,勞方當事人應將團體協約送其主管機關備查;其變更或終止時,亦同。…
- 第 11 條團體協約雙方當事人應將團體協約公開揭示之,並備置一份供團體協約關係人隨時查閱。
第 三 章 團體協約之內容及限制
- 第 12 條團體協約得約定下列事項: 一、工資、工時、津貼、獎金、調動、資遣、退休、職業災害…
- 第 13 條團體協約得約定,受該團體協約拘束之雇主,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對所屬非該團體協約關係…
- 第 14 條團體協約得約定雇主僱用勞工,以一定工會之會員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第 15 條團體協約不得有限制雇主採用新式機器、改良生產、買入製成品或加工品之約定。
- 第 16 條團體協約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為多數時,當事人不得再各自為異於團體協約之約定。但團體…
第 四 章 團體協約之效力
- 第 17 條團體協約除另有約定者外,下列各款之雇主及勞工均為團體協約關係人,應遵守團體協約所…
- 第 18 條前條第一項所列團體協約關係人因團體協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除第二十一條規定者外,…
- 第 19 條團體協約所約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雇主及勞工間勞動契約之內容。勞動契約…
- 第 20 條團體協約有約定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事項者,對於其事項不生前三條之效…
- 第 21 條團體協約期間屆滿,新團體協約尚未簽訂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
- 第 22 條團體協約關係人,如於其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拋棄其由團體協約所得勞動契約上之權利,其拋…
- 第 23 條團體協約當事人及其權利繼受人,不得以妨害團體協約之存在或其各個約定之存在為目的,…
- 第 24 條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對於違反團體協約之約定者,無論其為團體或個人為本團體之會員或他…
- 第 25 條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得以團體名義,為其會員提出有關協約之一切訴訟。但應先通知會員,…
第 五 章 團體協約之存續期間
- 第 26 條團體協約得以定期、不定期或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簽訂之。
- 第 27 條團體協約為不定期者,當事人之一方於團體協約簽訂一年後,得隨時終止團體協約。但應於…
- 第 28 條團體協約為定期者,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年;超過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 第 29 條團體協約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者,其工作於三年內尚未完成時,視為以三年為期限簽訂之…
- 第 30 條團體協約當事人及當事團體之權利義務,除團體協約另有約定外,因團體之合併或分立,移…
- 第 31 條團體協約簽訂後經濟情形有重大變化,如維持該團體協約有與雇主事業之進行或勞工生活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