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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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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第 一 章 總則
團體協約法 第 4 條
最新修正:
2015-07-01
條文全文
有二個以上之團體協約可適用時,除效力發生在前之團體協約有特別約定者外,優先適用職業範圍較為狹小或職務種類較為特殊之團體協約;團體協約非以職業或職務為規範者,優先適用地域或人數適用範圍較大之團體協約。
第 3 條
第 5 條
相關函釋
1997-06-23
(86)台勞資二字第 025286 號
團體協約如確已經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認可在案,其效力不受事業單位 有否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之影響
1995-06-16
(84)台勞資二字第 119548 號
認可團體協約之「主管官署」,究應為工會之主管機關抑或為事業單位所 在地之省 (市) 、縣 (市) 政府疑義
1982-11-09
(71)臺內勞字第 119489 號
雇主有數個但尚未組織具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時,則可分別與工會締結 團體協約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