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勞
勞基法指南
台灣勞動權益白話指南
法規總目錄
主題分類
回首頁
首頁
›
團體協約法
›
第 18 條
第 四 章 團體協約之效力
團體協約法 第 18 條
最新修正:
2015-07-01
條文全文
前條第一項所列團體協約關係人因團體協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除第二十一條規定者外,於該團體協約終止時消滅。 團體協約簽訂後,自團體協約當事團體退出之雇主或勞工,於該團體協約有效期間內,仍應繼續享有及履行其因團體協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第 17 條
第 19 條
相關函釋
2023-11-23
勞動關 2字第 1120145540 號函
工會會員於團體協約簽訂後,除有勞動契約終止或遭工會除名情事外,其 餘喪失協約當事團體會員資格者,於協約有效期間內,仍有團體協約法第 18 條第 2 項強制規定適用,雇主應繼續履行團體協約義務,以確保工 會協商權及會員團體協約相關權利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