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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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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第 四 章 團體協約之效力
團體協約法 第 17 條
最新修正:
2015-07-01
條文全文
團體協約除另有約定者外,下列各款之雇主及勞工均為團體協約關係人,應遵守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 一、為團體協約當事人之雇主。 二、屬於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雇主及勞工。 三、團體協約簽訂後,加入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雇主及勞工。 前項第三款之團體協約關係人,其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除該團體協約另有約定外,自取得團體協約關係人資格之日起適用之。
第 16 條
第 18 條
相關函釋
1999-06-04
(88)台勞資二字第 024065 號
公司團體協約效力疑義
1998-03-31
(87)台勞資二字第 011537 號
飯店與產業工會締結之團體協約效力疑義
1997-08-25
(86)臺勞資二字第 033006 號
中○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與該公司產業工會簽訂團體協約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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