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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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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團體協約法
第 16 條
第 三 章 團體協約之內容及限制
條文內容
團體協約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為多數時,當事人不得再各自為異於團體協約之約定。但團體協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相關函釋
1999-10-12 (88)台勞資二字第 0045197 號
有關圓○飯店報備工作規則與該事業單位團體協約內容相異一案
1998-01-03 (86)台勞資二字第 052499 號
勞資雙方所締結之團體協約,於報請主管機關認可前,或主管機關未予認 可,是否發生一般契約之效力
1988-04-07 (77)臺勞資二字第 06600 號
團體協約法第十六條所稱勞動條件之定義及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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