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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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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第 五 章 團體協約之存續期間
團體協約法 第 28 條
最新修正:
2015-07-01
條文全文
團體協約為定期者,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年;超過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第 27 條
第 29 條
相關函釋
1997-06-23
(86)台勞資二字第 025286 號
團體協約如確已經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認可在案,其效力不受事業單位 有否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之影響
1992-05-05
(81)臺勞資二字第 11009 號
關於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其原簽訂之團體協約效力期限規定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