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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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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第 一 章 總則
團體協約法 第 1 條
最新修正:
2015-07-01
條文全文
為規範團體協約之協商程序及其效力,穩定勞動關係,促進勞資和諧,保障勞資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相關函釋
1998-07-09
(87)台勞資二字第 028048 號
有關港務局與碼頭工會工人間僱佣關係與團體協約效力疑義
1997-06-23
(86)台勞資二字第 025286 號
團體協約如確已經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認可在案,其效力不受事業單位 有否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之影響
1994-02-03
(83)臺勞資二字第 04864 號
基隆市碼頭裝卸搬運職業工會簽訂團體協約之對方當事人雇主團體為何疑 義
1989-10-21
(78)臺勞資二字第 25207 號
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為與事業單位締結團體協約疑義
1989-06-05
(78)臺勞資二字第 11596 號
有關團體協商代表資格疑義
1989-02-17
(78)臺勞資二字第 03796 號
產業工會聯合會與事業單位所簽訂團體協約有約束其會員工會與其所在事 業單位簽訂之團體協約之效力
1982-11-09
(71)臺內勞字第 119489 號
雇主有數個但尚未組織具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時,則可分別與工會締結 團體協約
1958-10-04
(47)臺內勞字第 18520 號
團體協約之簽訂、變更或廢止應以我國文字依法報主管官署認可
1956-11-20
內勞字第 101220 號
營造公會及其縣市工會可締結團體協約,惟適用範圍以各縣市為限
1955-10-22
(44)臺內勞字第 78068 號
當事人不同意修改團體協約中不符法令規定之條款,則主管官署應不予認 可,其原簽訂之團體協約不發生效力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