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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工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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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第 一 章 總則
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 4 條
最新修正:
2023-08-16
條文全文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 3 條
第 5 條
相關函釋
2002-07-12
勞檢 1字第 0910033892 號函
依據兩性工作平等法第 4 條,行政機關得本於職權得派員或指揮所屬勞 動檢查機構持行政機關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至公務機關進行查處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